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 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及併科 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楊智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行為,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湖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2.又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 撤緩字第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未經再 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第65頁 、撤緩卷第7至10頁、第17頁、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未 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3.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 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楊智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智程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9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汽車排氣管聲音過大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施以酒測,並於是日11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加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之安全,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