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6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從事建築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陳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 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附近居 處飲酒,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6時許,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附近工地 工作。嗣於111年10月4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 與樹人街口,因駕駛時抽菸而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6時46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