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華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清潔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李慶華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花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
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