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05號
HLDM,111,聲,605,202211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勝華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勝華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6時2 0分許,持搜索票及通知書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搜索人員及報到地,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家中搜 索,並無查扣任何物品。另外查扣HTC one 8ole銀灰色手機 (門號為0983-******,詳卷),聲請人至警局通知說明調 查身分為證人,非現行犯及涉嫌被告身分,且查無任何違法 物品,聲請人使用之手機並無任何所犯不法行為或屬犯罪之 通訊工具,請准予歸還上開手機及門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 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 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8月 16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林園一街住處(地址詳卷)實施搜索,並扣得前開 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等物乙情,固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聲搜字第235號卷核閱屬實;然該案並未繫屬於本院,此 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未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審酌應否發還 就前開扣押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