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9號
HLDM,111,聲,399,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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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莊兆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兆圍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莊兆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 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 、第4198號至第4200號被告蔡秋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該等扣案 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末查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 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 ,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此外,經本院函詢公訴人表示:同意發還如附表一所示 之扣案物予聲請人具領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11年9月 21日函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2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



具有關聯性,而本院既已受理本案審理中,該部分扣押物 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仍待本院審 理及認定,基於日後審理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 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 必要,不宜逕行發還,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表示:如附表 二所示扣押物屬於與本案案情有關之證物,應保留不予發 還等語,有上開花蓮地檢署函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刑事請求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電子產品(手機) 2支 H-1、D-11 14 2 支票存根 1本 D-3、D-6 17 3 客亭支票存根 1本 D-4 19 4 宏邦支票存根 1本 D-5 18 5 支票 5張 D-8 16 6 筆記本 2本 D-9、D-10 20 7 標會資料 1張 D-12 21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存摺(宏邦電訊、加樂工程、曹克農存摺) 11本 D-1、D-2、D-7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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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