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祥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 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陳毅夫損害賠償。惟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僅支 付2期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應依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該案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 定。又受刑人與告訴人係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49期賠償
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經本院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照 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然受刑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僅支付3期賠償金額, 共給付1萬5千元,並未按照調解成立內容每月給付告訴人 賠償,致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 執緩卷、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 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約履 行,始同意調解內容,並以此取得告訴人原諒,若受刑人 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較輕 量刑及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與告 訴人所約定之賠償條件,難認其係真心悔悟,其徒利用賠 償內容博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 緩刑之諭知,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縱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