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1號
HLDM,111,原金訴,1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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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犯罪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向丙○○(起訴書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0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101至10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7月申辦本案帳 戶後,將提款卡交與當時女友陳妤婷使用,密碼只有我跟陳 妤婷知道,分手後我未取回提款卡,直到我辦理郵局帳戶時 遭告知帳戶警示,才得知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我以 為提款卡已遺失或在陳妤婷身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與前女友陳妤婷使用後未 取回提款卡,參本案帳戶往來均在花蓮以外地點,可見提款 卡長期由他人使用,且被告並無急需用錢而出賣帳戶動機, 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難以逕予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縱認被告構成前開犯行,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當庭和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 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向告訴人詐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 月10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54分許 ,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110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9日函暨各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至41頁,偵字卷第33至48頁),堪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且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處,均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0頁),有上開證據存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 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107年間申辦作為划船 國手收取獎金撥款之用,後來提款卡遺失,於遺失前曾借 給我前女友陳妤婷等語,然依證人陳妤婷於偵查時證稱:



我知道被告曾辦理元大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用來申領 輕艇龍舟國手獎金,但我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提款卡,我與 被告分手後清理被告放在我家物品時,並未見該帳戶提款 卡,且已將被告的護照、台胞證均寄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75至77、87至89頁),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供 稱:我跟陳妤婷分手時,陳妤婷有寄我的東西及我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存摺、護照、台胞證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認證人陳妤婷上開證 稱其於分手後業將被告物品均寄返被告一情,並非無憑。 另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3年前(即1 07年)就遺失,我不知道如何遺失,直到110年4月去郵局 開戶,才被告知帳戶遭警示等(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 查時改稱:我於110年4月要去郵局重新申請補發存摺,但 被告知遭警示而無法辦理,我記得本案提款卡遺失前曾將 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陳妤婷使用,陳妤婷有說將提款卡還給 我,但我無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於109年10月22日向元大銀行掛失 本案提款卡,不記得為何要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於去(即110)年1 0月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當時因為郵局不讓我辦帳戶說 我被警示,而我於109年10月22日掛失本案提款卡是因為 有女生打電話給我,稱是將錢轉到本案帳戶,但我並未使 用本案帳戶,所以就去掛失,因為我一直覺得提款卡不在 我身上,是在陳妤婷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是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 程,先是稱其不知道提款卡在何處、如何遺失;嗣於偵訊 中改稱提款卡於遺失前曾交給證人陳妤婷使用,不記得證 人陳妤婷是否返還提款卡;復經本院詢問本案帳戶於109 年10月22日掛失紀錄一事,被告先是稱不記得為何去掛失 ,後又改稱係因接獲他人告知有錢轉帳至其帳戶才去掛失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驟採,且就本案帳戶掛失一節 ,亦隨證據顯現而變異其詞,就其行為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依被告既自承109年10月22日向元大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為他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63、104頁),此有上 開元大銀行110年12月9日函所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是認被告應於109年10月2 2日已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異狀而遺失,惟於警偵過程 中辯稱其於110年間至郵局辦理帳戶時才知悉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語,堪認被告所述無從採信,應以證人陳妤婷 上開證詞可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帳戶自107年申辦後,提款卡 均非由被告使用等語,然查本案帳戶於107年7月5日建檔 後,自同年月25日起均有金流往來,直至109年10月21日 告訴人匯入最後一筆款項並遭提領後,翌(22日)日即經 被告辦理掛失一情,有上開元大銀行110年12月9日函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考(見偵字卷第33至48頁 ),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由重要性而言必妥為保存,不使之 輕易外流,被告空言辯稱長達3年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任 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金融資料往來,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及證人陳妤 婷知曉,未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併同放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證人陳 妤婷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倘非被告親自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利用作為本 案犯行工具,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或 拾獲而為使用,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 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 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 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詐騙者亦不致於選 擇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大費周章 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該存戶發覺 帳戶遭竊而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且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詐欺者當不會冒此風險,貿然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而 堪認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 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由其自行提供予他人無訛,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 、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金融卡( 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 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曾擔 任體育相關、酒吧服務生,現擔任救生員,曾看過新聞宣 導不可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7頁 ),足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 仍提供該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出賣帳 戶動機之幫助詐欺、洗錢主觀犯意等節,均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 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以分期方式償 還一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 16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對刑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前科素行,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救生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被 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且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要件,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 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 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 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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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