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2號
HLDM,111,原訴,8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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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斧頭(無斧柄)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5日0 時許,甲○○、丙○○參與甲○○之妹婿吳聖雅在花蓮縣○○鄉○○路 000○0號所舉辦之滿月酒席,甲○○酒後竟因細故,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扣案斧頭,並以該斧頭側面部位揮擊丙○○頭 部一下,致丙○○受有左前額深撕裂傷、左後耳深撕裂傷及左 肩擦挫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53、55、10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江彥宗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雅聖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5、17至19頁,偵卷 二第17至18、48至49、70至71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斧 頭(無斧柄)照片、模擬現場動作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 29至43頁,偵卷第75至81頁)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花蓮醫院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得 認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經濟能力之人,竟仍 於酒後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與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當時有喝酒,犯 後相當後悔,並積極想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2、遇事不思以平和及理性之方式解決, 即率爾持斧頭,以斧頭側面揮擊告訴人,實屬不該;3、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更於審理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80萬元及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但均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破局(見本院卷第71至77 、106至107、121頁);4、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 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5、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充分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始終明確表示不願與其和解或調解之意 ,甚至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均已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告訴 人自案發日迄今尚未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 輕,本案亦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因此,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尚難憑採。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斧頭(無斧柄)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為本案傷 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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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