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5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子良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55分許,酒後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住處滋事,其兄葉子豪見狀報警,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巡佐溫輔丁、警員簡亘佑接獲 通報遂前往現場處理,葉子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溫輔丁 、簡亘佑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溫輔丁、簡亘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臉 盆、椅子等物朝溫輔丁、簡亘佑丟擲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密錄器影像資料暨譯文、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3頁,影 像光碟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
不法目的,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持現場物 品攻擊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 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 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有時候會給母親零用錢,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