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 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 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 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 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稱適法。又按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 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三、經查:
(一)被告謝央國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374號、第536 號、第644號、第655號、110年度偵字第5920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接受戒癮治療處分、定期採尿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
第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至112 年8月2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 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6 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羈押於法務部○○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在看守所內羈押之被告送達 ,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以被告所在監所以外之住 居所等處所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 送達,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1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花蓮縣 秀林鄉之住所並付與同居人即被告兄長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既在看 守所羈押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囑託被告當時 所在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 告聲請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 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 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