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珍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號
、第4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梅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許,見扶九淵所有且 置放於扶九淵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住處旁植栽花 園內之盆栽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至上址之植栽花園內徒手竊取盆栽2盆後,復見上址住處 之側門未關,承上開犯意,開啟該處側門而侵入扶九淵住宅 後,接續徒手竊取多肉植物等盆栽(含前揭2盆,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逞。嗣扶九淵於翌(30)日5時許, 發現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梅珍於111年3月18日5時6分許至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 詳卷)吳玉霖所有之建物外,徒手竊得吳玉霖所有並擺放於 該建物圍牆及門口之擺飾4件及盆栽4盆(價值共計1,000元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玉霖於同日7時許,發 現前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嗣為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玉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扶九淵、告訴
人吳玉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9至1 3頁,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17至20、11、21至2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 可,且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扶九淵、告訴人吳玉霖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扶九淵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1紙(見警一卷第37、97、105頁)在卷足參,足見被 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宣告緩刑,然被告前 於108年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查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見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記取教訓。再酌以檢察官及被 害人扶九淵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害人扶九淵陳稱被告 犯後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為宣告緩刑並不 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扶九淵之 價值1,200元之盆栽9盆外(見警一卷第5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扶九淵、告訴人吳玉霖達成和解,並由
其同居人賠償被害人扶九淵共計1萬2,000元,告訴人吳玉霖 則當庭表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放棄要求賠償所受1,00 0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此賠償金額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2,2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沒收或追徵,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