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5號
HLDM,111,原侵訴,1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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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09068B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09068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09068B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係代號BS000- A109068號女童(民國9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童)之姑丈,明知A童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A童以下述強制猥褻方式,刺激 及滿足其性欲:
(一)於108年9、10月間某日,在A童住處(地址詳卷)前空地, 見A童與其他兒童蹲在地面玩耍,趁無成人在場注意之際 ,蹲在A童斜前方,違反A童意願,伸手隔著A童衣物抓捏A 童之胸部,因A童受驚嚇跑走而停止。
(二)於109年2、3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A童住處(地址詳卷)廚 房,明知A童放碗時刻意閃避不欲讓其碰觸身體,仍趁無 成人在場注意之際,違反A童意願,伸手隔著A童衣物抓捏 A童之胸部,因A童受驚嚇跑走而停止。
(三)於109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住處 (地址詳卷)客廳,明知A童在該處以棉被蓋住身體不欲讓 其碰觸身體,仍趁無成人在場注意之際,違反A童意願, 伸手隔著A童衣物抓捏A童之胸部,因A童受驚嚇跑走而停 止。
   嗣因A童在校告知導師鄧麗娟上情,學校(學校名稱詳卷) 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A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BS000-A109068B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6頁、第96頁),核與A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至19 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23至37頁、第81至95頁),證人即A 童導師鄧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69至71頁,偵卷 第113至117頁),證人即A童輔導老師洪菊吟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警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113至117頁)均堪相符,並有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個案紀錄、A童就讀國 小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工作日誌(他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3 頁,偵卷第181至183頁、第205至213頁,偵卷資料袋)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各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 規定,本件A童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固為未滿14歲之少 女,惟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 僅有酒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衝動而萌生強制猥 褻之犯意,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童之父達成和解(偵 卷第177至179頁),A童及A童之母表示對本案無意見,A童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如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各次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A童姑丈,理應愛護A童,卻為本案犯行,影 響A童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童父親達成和解,並獲得A童父親之原諒,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採 收檳榔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 情節、手段、時間間隔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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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