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華緩刑貳年。
事 實
王國華於民國111年1月9日13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麗鳳受有左髖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王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華已與被害人李麗鳳達成和解,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 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 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 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 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 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酒駕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坦承犯行,惟肇事致傷,危害非輕,有和解意願 但尚未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屬允 洽。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至第17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 案酒駕肇事致傷,本即難量以最低刑度,縱納入和解為量刑 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足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行 為,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