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36號
HLDM,111,原交簡,3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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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4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於「犯 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記載「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 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 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復因 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5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前案 執行完畢之日,距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非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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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