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78號、第5639號、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信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 村嘉里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嘉里三街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嘉里三街,應注意與對向轉彎車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車輛應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被告卻疏未 禮讓對向左轉彎車,逕行右轉駛入嘉里三街,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適有陳瑞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范玉蓮自對向沿嘉里二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 欲行左轉嘉里三街,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且搶先 左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方因上開過失,致煞車不 及而發生撞擊,致機車人車倒地,陳瑞瑜因此受有右側前臂 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致陳瑞瑜受傷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因陳瑞瑜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 此受有右側肋骨第八至第十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外傷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 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