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號
HLDM,110,訴,7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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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維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維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柴刀(含刀鞘)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彥維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 使用障礙症,平時認知功能、情緒控制與表達能力較差,飲 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及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潘彥維於民國10 9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住所,飲 用「保力達B液」1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潘彥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含刀鞘)1把, 置於其背包內,前往坐落花蓮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之「 天美小吃部」,徒手竊取林○美所有、置於冰箱之「保力達B 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在「天美小吃部」之 林○美陳○明、彭○洲及劉○波見狀旋即追躡潘彥維出店外, 其中劉○波向潘彥維稱:「如果你不付錢,就把『保力達B液』 還給我們」一語,詎潘彥維聞此,為防護贓物,竟從背包取 出前揭柴刀揮舞,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林○美等人見狀均不 敢靠近,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嗣警察到場逮捕潘彥維, 扣押「保力達B液」1瓶及柴刀(含刀鞘)1把,末於同日18 時22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察對潘彥 維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林○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 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頁、第228頁 、第308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彥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陳○明、彭○洲 及劉○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7、案號:34 )、現場示意圖、照片、勘驗筆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柴刀(含刀鞘)1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 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 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 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 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 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 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 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 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 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 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 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9條關 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 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



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 ,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 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 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 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彥維攜帶柴刀1把 ,核屬質地堅硬或銳利之物,持之揮擊或砍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竊取 他人動產後,為防護贓物,當場持柴刀揮舞、施以強暴脅迫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之時 空緊密連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潘彥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交簡 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相關,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維於同日18時22分,在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 :A181147、案號:34)存卷可考,故依被告之聲請,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被告為鑑定,其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謂: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較差,智能鑑定呈輕度智能 不足,發展人際互動及情緒表達有困難,逐漸變成使用酒 精作為情緒發洩出口的習慣。飲酒會影響人的神經系統, 產生定向感混亂、自我控制能力減退、記憶受損、情緒起 伏、焦躁煩悶,甚至出現幻覺、妄想經驗。酒精成癮之人 ,大腦的獎勵回饋機制被破壞,生活變成以酒為重心,長 期飲酒可能出現神經或其他器官病變,而影響其精神狀態 。被告長年飲酒,案發日也已經喝了很多酒,案發時確實 受到酒精影響。被告原攜帶柴刀欲找曾經衝突的朋友理論 未果,之後到嬸婆林○美小吃店,依平常習慣直接拿酒



,但嬸婆及在場客人均阻止,始拿出柴刀揮舞欲嚇退旁人 ,顯然未脫離酒精之影響。建議轉介被告至戒酒門診,使 用藥物或提升因應問題技巧,以改善目前行為對生活及社 區之干擾。綜合被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會談內容、心 理衡鑑結果,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使用障礙 症。平時認知功能、人際互動技巧、情緒控制與表達能力 較差,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及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於犯 罪行為時,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1年6月30日玉醫社字第1112500677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8 頁)。再查,被告前於100年、106年、109年間,均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長年飲酒無 訛。惟參諸告訴人即證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 件案發前,「天美小吃部」確實容許被告賒欠酒水費用,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前 ,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 可能。末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7、案 號:34)、勘驗筆錄,應認被告行為時確呈酒醉狀態無誤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 維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使 用障礙症,其認知功能或控制能力已較一般人差。又被告 竊取「保力達B液」1瓶,價值僅值百元,雖因防護贓物而 持刀與人對峙,惟未傷害任何人,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再 告訴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述,被告平日賒欠太 多酒水費,本次因不同意賒欠而致被告犯罪,其已原諒被 告,現不欲提告等語,衡諸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 盜罪主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先加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維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患有酒精 使用障礙症,兼衡告訴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不欲告



訴一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業工、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含刀鞘)1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 屬於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已返還「保 力達B液」1瓶與林○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其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彥維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監護執行期間得延長且無次數限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先予說明。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 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 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經查,被告潘 彥維雖長年飲酒,惟本案係因無法賒欠費用,一時失慮而犯 罪,尚屬偶發事件,再本案自110年4月27日繫屬本院迄今, 被告未另犯他罪,堪認平常對社區應無危害,末徵諸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建議轉介被告至戒酒門診,使用藥物或 提升因應問題技巧,以改善目前行為對生活及社區之干擾等 語,本院依職權轉介被告戒酒應為已足,斟酌比例原則,尚 無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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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