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6號
HLDM,110,原訴,6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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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蘭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158、5159、5160、5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4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夫湯毅君同意,即以湯毅君 名義任會首,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召集合會(下稱A會,會 期、會數、標制如附表二所示),並自行虛列會員「李惠珍 」、「李武敬」名字,再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珍梅、巫佳 霓、劉淑雲蔡孟君劉麗華等人參加,致使加入之黃珍梅 等人誤信而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遂於106年1 2月各按其加入之會數繳付第1 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李心蘭即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計25萬元(扣除會 首及虛列會員2人)。李心蘭再接續前揭犯意,利用合會會 員間並不全然熟識及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合會尚未得 標(即俗稱活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冒 標日期,在李心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下 稱本案開標處),以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 ,在標單上偽造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且得標,並向會員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黃珍梅巫佳霓劉淑雲蔡孟君劉麗華等陷於 錯誤,而各交付該月每會1萬元會款予李心蘭,足以生損害 於活會會員黃珍梅等人,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二、李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夫湯毅君同意,即以湯毅君 名義任會首,於107年9月15日召集合會(下稱B會,會期、 會數、標制如附表三所示),並自行虛列會員「邱心怡」、 「邱文」名字,再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周昭源黃宥達、陳 燕玲、蔡孟君劉麗華等人參加,致使加入之會員等人誤信 而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遂於107年9月(起訴 書誤載為106年12月)各按其加入之會數繳付第1期會款1萬 元,李心蘭即以此詐術詐得首會會款22萬元(扣除會首及虛 列會員2人)。李心蘭再接續前揭犯意,利用掌控主持開標 之機會,未經合會尚未得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三 所示冒標日期,在本案開標處,以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或 虛列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後,持 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向會員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周昭源黃宥達陳燕玲蔡孟君劉麗華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該月每會1萬元會款予李 心蘭,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周昭源等人,並詐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會款。
三、李心蘭明知B會已於108年11月15日前停標止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19時後某時 許,向周昭源佯稱B會仍繼續,且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 ,致使周昭源陷於錯誤,而至本案開標處,交付會款1萬元 予李心蘭
四、李心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夫湯毅君同意,即以湯毅君 名義任會首,於107年3月25日召集合會(下稱C會,會期、 會數、標制均如附表四所示),並自行虛列會員「蔣情」、 「呂慧珊」、「李永蓉」、「張堯」名字,再邀集如附表四 所示之巫佳霓黃珍梅劉麗華等人參加,致使加入之會員 等人誤信而對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遂於107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各按其加入之會數繳付第1期 會款1萬元,李心蘭即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計21萬元 (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4人)。李心蘭再接續前揭犯意,利 用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合會尚未得標會員之同意或授 權,而於附表四所示冒標日期,在本案開標處,以附表四所 示被冒標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標息金額而 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向會員佯稱係其 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巫佳霓黃珍梅劉麗華等人均陷於錯誤交付該月每會1萬元會款予李心蘭, 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巫佳霓等人,並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會款。




五、案經黃珍梅巫佳霓劉淑雲蔡孟君劉麗華陳燕玲周昭源黃宥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心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47至48、146至1 47、231至233、263至264、275至277頁,本院卷第94、141 、183、198頁),核與證人湯逸君、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巫佳霓黃宥達周昭源蔡孟君劉淑雲陳燕玲、黃珍 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六第9至11、63至64、67 、146、141至142、146、187、203至204、213、231至233頁 ,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四第9至11頁),此外復有劉麗華1 09年1月14日、同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陳燕 玲109年2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會單影本等資料、黃宥達等 於109年1月30日庭呈之會單資料影本、會單、會員繳款及得 標表格整理、劉淑雲109年3月30日庭呈之合會資料、繳款紀 錄等資料、李心蘭109年11月12日庭呈之手寫冒標資料(見 偵卷二第5至155、157至428頁,偵卷三第3至16頁,偵卷四 第13至16頁,偵卷六第13至27、69至93、149至151、259至2 61頁,偵卷八第5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 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 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 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 論之準私文書。又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 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 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 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 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 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A會、B會、C會冒用如附表 二至四各該會員名義,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 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 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 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會 員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所為,自始即以虛列會員 方式詐領首期會款,之後更多次利用開標機會,以虛列會 員或冒用真實會員名義投票詐取會款,得認為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之甚明,是被告首次詐取會款及 之後如附表二至四各次冒標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 ,各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接 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以先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四罪(即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發生前並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己身之經濟周轉問題,竟以虛列會員方式召集合會,並接 續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詐欺金額高 達475萬元(A會首期會款25萬元+A會冒名詐取會款177萬 元+B會首期會款22萬元+B會冒名詐取會款114萬元+C會首 期會款21萬元+C會冒名詐取會款115萬元+詐取周昭源之1 萬元),所為誠屬不該;3、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雖因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性全額攤還款項,但仍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小額分期攤還方案,勉力每月小額償還告訴人等 損失(見本院卷第133、209至237頁);4、告訴人劉麗華 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5、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中低收入戶,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 婚,目前與先生同住,要扶養二名子女及公婆,貧寒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 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 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 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 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 款,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故每期冒標所詐 得會款之計算式即應為「會金*(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 已得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本案被告冒標所詐 得之各該犯罪所得則分如附表二至四「詐得會款」欄所示 之計算結果。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 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併此敘明。 2、是被告就A會、B會、C會所詐取之首次會款、附表二至四各 該編號「詐得會款」欄所示金額,及以犯罪事實三所示詐 術向周昭源詐得之1萬元,共計475萬元,乃本案犯罪所得 ,然其中被告已先返還告訴人劉麗華2萬元(見偵卷六第2 03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應分期賠償共計28 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該等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否則恐有過苛之虞,是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即為444萬8千元,而因此一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二)至於被告於A會、B會、C會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雖有偽 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 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 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 尚存在,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堪認已滅失而不 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李心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二 李心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三 李心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四 李心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A會)




會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8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19時,在李心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李心蘭主持開標。 湯逸君(會首)、李惠珍、李武敬(以上三名實際均為李心蘭)、陳閎澤林耀椿(2會)、李秀美李秀英(2會)、劉淑雲曾政銘范秀英、諸海棠諸麗娟高麗萌黃宥達蔡孟君巫佳霓(3會)、江杭蓉黃珍梅(2會)、黃振、黃坤升、黃异弘(以上三名實際為李秀美)、戴金生(2會,實際均為劉麗華) 編號 被冒標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 冒標日期 死會會員 詐得會款(均為新臺幣) 計算公式: 會金*(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得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 1 李惠珍(虛列會員) 107年1月5日 (第2期) 無 1萬*(28-1-0-2)=25萬元 2 李武敬(虛列會員) 107年3月5日 (第4期) 范秀英(第3期) 1萬*(28-1-1-2)=24萬元 3 黃珍梅 107年4月5日 (第5期) 范秀英(第3期) 1萬*(28-1-1-2)=24萬元 4 陳宏澤 107年7月5日 (第8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1萬*(28-1-3-2)=22萬元 5 巫佳霓 107年9月5日 (第10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曾振銘(第9期) 1萬*(28-1-4-2)=21萬元 6 黃珍梅 107年12月5日 (第13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曾振銘(第9期) 林耀椿(第11期) 江杭蓉(第12期) 1萬*(28-1-6-2)=19萬元 7 劉淑雲 108年2月5日 (第15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曾振銘(第9期) 林耀椿(第11期) 江杭蓉(第12期) 黃郁達(第14期) 1萬*(28-1-7-2)=18萬元 8 蔡孟君 108年4月5日 (第17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曾振銘(第9期) 林耀椿(第11期) 江杭蓉(第12期) 黃郁達(第14期) 黃异弘(第16期) 1萬*(28-1-13-2)=12萬元 9 巫佳霓 108年5月5日 (第18期) 范秀英(第3期) 林耀椿(第6期) 黃振(第7期) 曾振銘(第9期) 林耀椿(第11期) 江杭蓉(第12期) 黃郁達(第14期) 黃异弘(第16期) 1萬*(28-1-13-2)=12萬元 合計共177萬元
附表三(B會)
會期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19時,在李心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李心蘭主持開標。 湯逸君(會首)、邱心怡邱文(以上三名實際均為李心蘭)、黃宥達蔡孟君黃森福(2會)、陳燕玲楊月櫻盧佳琪(2會)、林耀椿歐陽家翠劉淑雲楊暉周昭源江杭蓉(2會)、劉予勝(實際為王靜平)、黃遙江陳仁興(實際為楊月櫻)、柳娜(實際為歐陽家翠)、蕭小云(實際為楊暉)、黃玉鳳(實際為劉麗華)、蔣美云 編號 被冒標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 冒標日期 死會會員 詐得會款(均為新臺幣) 計算公式: 會金*(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得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 1 邱心怡(虛列會員) 107年10月15日 (第2期) 無 1萬*(25-1-0-2)=22萬元 2 邱文(虛列會員) 107年12月15日 (第4期) 盧佳琪(第3期) 1萬*(25-1-1-2)=21萬元 3 黃玉鳳 108年2月15日 (第6期) 盧佳琪(第3期) 陳仁興(第5期) 1萬*(25-1-2-2)=20萬元 4 蕭小云 108年6月15日 (第10期) 盧佳琪(第3期) 陳仁興(第5期) 盧佳琪(第7期) 楊月櫻(第8期) 江杭蓉(第9期) 1萬*(25-1-5-2)=17萬元 5 柳娜 108年7月15日 (第11期) 盧佳琪(第3期) 陳仁興(第5期) 盧佳琪(第7期) 楊月櫻(第8期) 江杭蓉(第9期) 1萬*(25-1-5-2)=17萬元 6 林耀椿 108年8月15日 (第12期) 盧佳琪(第3期) 陳仁興(第5期) 盧佳琪(第7期) 楊月櫻(第8期) 江杭蓉(第9期) 1萬*(25-1-5-2)=17萬元 合計共114萬元
附表四(C會)
會期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為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5日19時30分,在李心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李心蘭主持開標。 湯逸君(會首)、蔣情、呂慧珊李永蓉張堯(以上五名實際均為李心蘭)、江杭蓉(5會)、巫佳霓(5會)、李秀美(2會)、李秀英范秀英、張瓊云黃珍梅劉麗華巫永蘭、林百強(實際為曾政銘)、巫裕勝(實際為范秀英)、溫麗娟(實際為巫佳霓) 編號 被冒標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 冒標日期 死會會員 詐得會款(均為新臺幣) 計算公式: 會金*(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得標死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 1 蔣情(虛列會員) 107年5月25日 (第3期) 林百強(第2期) 1萬*(26-1-1-4)=20萬元 2 呂慧珊(虛列會員) 107年6月25日 (第4期) 林百強(第2期) 1萬*(26-1-1-4)=20萬元 3 李永蓉(虛列會員) 107年8月25日 (第6期) 林百強(第2期) 江杭蓉(第5期) 1萬*(26-1-2-4)=19萬元 4 張堯(虛列會員) 107年12月25日 (第10期) 林百強(第2期) 江杭蓉(第5期) 巫永蘭(第7期) 江杭蓉(第8期) 范秀英(第9期) 1萬*(26-1-5-4)=16萬元 5 溫麗娟 108年1月25日 (第11期) 林百強(第2期) 江杭蓉(第5期) 巫永蘭(第7期) 江杭蓉(第8期) 范秀英(第9期) 1萬*(26-1-5-4)=16萬元 6 黃珍梅 108年6月25日 (第16期) 林百強(第2期) 江杭蓉(第5期) 巫永蘭(第7期) 江杭蓉(第8期) 范秀英(第9期) 江杭蓉(第12期) 李秀英(第13期) 巫裕勝(第14期) 江杭蓉(第15期) 1萬*(26-1-9-4)=12萬元  7 劉麗華 108年7月25日 (第17期) 林百強(第2期) 江杭蓉(第5期) 巫永蘭(第7期) 江杭蓉(第8期) 范秀英(第9期) 江杭蓉(第12期) 李秀英(第13期) 巫裕勝(第14期) 江杭蓉(第15期) 1萬*(26-1-9-4)=12萬元 合計共1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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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