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85號
HLDM,110,原易,8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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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元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767號、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宇恒、曾元與連志翰間,因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 )之買賣而有糾紛,張宇恒、曾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14時許,在張宇恒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詳卷)之租屋處,曾元以徒手攻擊、張宇恒持刀威脅之 強暴、脅迫方式,由曾元持其iPhone 7手機1支強行攝錄連 志翰之影像而使連志翰行無義務之事。
二、張宇恒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2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以徒手揮拳及持折疊刀指 向連志翰之方式,索討前開買賣糾紛之價金,致連志翰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張宇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0時50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自己小心一點 ,走路看一下天空,看一下地板,會不會有石頭啊」、「你 今天不理這個錢啊,自己在外面走路腳要小心啊!怕有石頭 啊!頭上小心啊」之語音訊息予連志翰,致連志翰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宇恒 、曾元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志 翰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491號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 ,警9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被告曾元攝錄之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檔案、語音訊息之檔案可證,並均經本院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0 頁),復有影片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社群網站Face book頁面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491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5 3頁至第60頁,警97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張宇恒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宇恒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爭端,竟以暴力方式強留證據,被告張宇恒復因債務尚未 解決,又連番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宇恒罹患情緒障礙症、 智能偏低、過往曾有傷害之刑案紀錄,稱有意願賠償惟迄今 未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須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



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及衡 被告曾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賠償,有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5頁),過 往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張宇恒所犯各罪 部分,考量其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審酌其整體侵害法 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被告曾元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 一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不另宣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宇恒另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並扣留告訴人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強迫告訴人寫下「我連志翰欠張宇恒欠1萬650 0元...」等語再唸出字條,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張宇恒於扣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後,另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要脅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贖回手機,告訴人迫於無奈答應,於109年4 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將1萬2000元 交付被告張宇恒,惟被告張宇恒得手後卻稱「曾元人跑了, 找不到人,要將曾元欠的錢算在你頭上」,拒不交還手機, 再度向告訴人索取被告曾元於前1日14時許,購買咖啡包之 價金7萬1000元,且以折疊刀揮舞作勢並徒手揮拳毆打(未 成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 告張宇恒上開㈡部分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元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曾元手機內之影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張宇恒堅辭否認有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強制行為,辯稱 :我當天沒有拿刀出來,告訴人積欠款項,對告訴人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張宇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 宇恒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沒有對告訴人有惡害通知或任 何不利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到達現場時,他 們說還要再叫咖啡包,我就說我不要,可是他們打電話已 經叫了,也把錢算在我身上了,他們對我動手打了我臉部 ,還叫我寫我欠他們多少錢,寫在紙上(金額為1萬6800 元),他們還錄影存證,因為當時我害怕我就照著他們意 思唸還有寫等語(見警491號卷第26頁),本次為最接近 案發時之證述,遭持刀脅迫應係對自身生命安全有重大威 脅之事,告訴人卻對此未提隻字片語,則被告張宇恒是否 曾持刀架在告訴人頸部,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元於偵訊時稱:因為那時候我跟告訴 人就在討論要不要做賣咖啡包生意,被告張宇恒就說他那 邊從中壢拿下來1包只要130元,然後那時候是說我跟告訴 人各拿100個,1人16500元,然後中途被告張宇恒就叫我 跟告訴人去湊錢,然後我湊到錢,告訴人沒有湊到,他睡 在被告張宇恒家裡面,然後中壢那人已經下來了,他們就



開始毆打告訴人,然後說是扣了他手機、拿刀威脅他,叫 他把錢生出來等語(見偵76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 見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尚有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則 縱有人持刀脅迫告訴人,亦可能並非被告張宇恒。  ⒊次查,被告曾元於偵訊時復稱:我不太記得被告張宇恒是 用什麼方式拿走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767號卷第60頁) ,告訴人則於警詢中證稱:手機跟摩托車鑰匙、摩托車、 證件扣在他們那邊;我表示我真的要走了,他們置之不理 ,先將我手機沒收,被告張宇恒一開始把他的折疊小刀放 置桌上,並拿出1張紙叫我唸「我連志翰欠張宇恒欠1萬6, 500元…」等語,並由被告曾元錄音錄影,我原先不配合, 結果被告曾元先揍我太陽穴1拳,被告張宇恒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要唸我欠被告張宇恒錢等話,但我當時心生畏懼想 要趕快逃離,所以才配合他們唸出那段話,唸完之後他們 竟然不讓我走等語(見警491號卷第26頁、第34頁),據 上開證詞,均未見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且告訴人先前證述係被告要其書寫借據,後又稱係 被告張宇恒直接拿出1張紙要求告訴人唸出,顯然前後指 訴不一。
⒋再查,被告曾元攝錄之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中男子A即告訴人遭拍攝) 男子C:給他。 男子B:所以是1萬6500乘2,這就是你欠我的。 男子C:你要乘給他看然後加數字多少。 男子B:那現在我們回去好了。 男子B:我錄影存證喔,你今天一定要把1萬6500給我。 (男子A低頭持續沉默不語) 男子B:3萬3,那我會再陪他們算清。 男子B:你今天一定要把1萬6500給我,不然我會很惨,我不管你怎麼跟你媽求,我陪你上去,走,我現在帶你走。 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均否認要求告訴人唸出 借貸內容,核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張宇恒亦否認 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據時,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是 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 其他證據可為補強。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恒要脅告訴人以1萬2000元贖回手機, 惟未見有何具體恐嚇行為之記載,且被告張宇恒與告訴人 間前有買賣糾紛,業如前述,被告張宇恒持有告訴人之手 機本即為上開債權之抵押,則其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後始 能取回手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5日19時許,我在花 蓮市○○街000號滑板店外面遇到被告張宇恒吳彥峰,我 跟他們說我拿1萬2000元給你們可以拿到手機嗎?被告張 宇恒說沒辦法等語(見警491號卷第26頁),則究竟係被 告張宇恒向告訴人索要1萬2000元,抑或是告訴人自己提 出要以1萬2000元先行贖回手機,亦屬不明。  ⒊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恒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要7萬10 00元乙節,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據告訴人之



指訴,其於109年4月3日遭被告強行立據之金額,先證稱1 萬6800元,後改稱1萬6500元,又再稱係1萬6800元(見警 491號卷第26頁、第34頁,偵505號卷第64頁),前後證述 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究竟被告曾元積欠多少 款項、告訴人積欠多少款項,均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張 宇恒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張宇恒雖泛稱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細問之下卻一問三不知,實難據 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又證稱:我過去 拿錢給他時,他說我態度不好,他用拳頭對我頭揍一拳, 還拿小刀作勢要捅我,但沒有捅等語(見偵505號卷第70 頁),則被告張宇恒對告訴人所為揮拳、揮刀之行為,如 係在交付金錢之後,則恐嚇行為與財物交付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自無從構成恐嚇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宇恒持刀 架在告訴人頸部,並以強制方式扣留告訴人之手機,也無證 據證明被告張宇恒強迫告訴人書寫並唸出借據,則被告曾元 自無從與被告張宇恒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張宇恒具不法所有意圖,也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恐 嚇行為而交付金錢,自不能以強制、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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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