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桂妹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2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王貴妹、王○○間就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即同段81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7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王○○並應將上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王 貴妹、王○○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王 ○○之完整姓名、地址,致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顯然不合程 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9號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並據以補正被告 王○○之完整人別資料,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