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庭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4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