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0號
TTDV,111,消債更,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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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美瓊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因丈夫未曾給付生活費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而使用現金卡欠下 卡債,以至收入不穩定,漸漸無法負擔卡債,因而積欠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94,97 6元。聲請人已由原餐廳打工職務離職,現職為臨時工,沒 有固定雇主及工作天數,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且因小兒子在屏東監獄服 刑,須由聲請人每月支付7,000元生活費,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司執地字第9700號執行命



令、110司執玄字第16058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110年健執字第141673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 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91至94頁)。而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3,114,844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 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60、76至86頁),均堪認定。(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現職為臨時工,沒有固定雇主 及工作天數,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乙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見本院卷21頁、第22頁正反面)可查。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15,946元(下 稱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相當,堪屬合理,得予准許。(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 活費15,946元,已成負數,顯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 約3,114,844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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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