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1年度,67號
TTDV,111,家他,6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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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潘雅雯
相 對 人 李志翔
關 係 人 李念臻
李佳宴
李昊軒
李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
(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
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人潘雅雯請求與相對人李志翔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 人李念臻李佳宴李昊軒及李其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 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15號受 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 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本院111家調115調解卷附撤回 起訴狀)。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註1】。
(三)其次,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四)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 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 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 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 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 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 之一部,固然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 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 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 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 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五)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 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 (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 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 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註2】。
(六)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 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 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 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七)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 (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



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註3】。惟:
⒈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 如前揭㈢㈣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 使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 時,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 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註4】,而 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形在解 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註5】(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 3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 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為差異處 理。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然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其 後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 原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 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 費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註6】 。
⒊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並 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圍。 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終結 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或受理非訟事件)法 院自不得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 ,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 ⒋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 ,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 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 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 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 (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 ,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



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 地位【註7】,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立法意旨 有違。
三、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然已撤回其請求,且尚不得依聲請人於 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 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 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既然 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與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徵收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註5】
簡單來說,撤回或減縮請求之一部,可以用撤回或減縮後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但是撤回全部請求,卻要用撤回前的請求來核定程序標的價額與計算裁判費,如此差別處理的理由何在?又如果在一般無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在繳納裁判費前(不論法院是否曾經



裁定命其繳納)撤回全部之請求,法院並不會再裁定命其繳納依其請求1/3計算之裁判費,何以在有訴訟(或非訟)救助的案件,卻要在確定程序費用額時要求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向國庫繳納依上開方式折算後之裁判費?【註6】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7】
為何會說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舉例來說,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請求被告(或非訟程序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及2,000元。但若在裁判或程序終結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則將來法院在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只會以此為標準計算,因此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將來應繳納之裁判費只有1,000元或500元。然而,在撤回全部請求之情形,如依【註3】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卻反而要以1,000,000元為標準計算裁判費,並要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繳納依此計算裁判費之1/3,也就是約3,633元或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見,相較減縮請求金額之情形,採取上開見解將使撤回全部請求之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更為高額之裁判費。而如果法院在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前告知採取此項見解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自然不會選擇撤回全部之請求或將請求之金額減縮至最小(例如請求之金額減縮至1元),以避免撤回全部請求所可能衍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至於法院及其他當事人(或非訟程序關係人)在請求未全部撤回下所衍生之程序不利益或不經濟(例如因程序未能終結所衍生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及法院裁判書之製作等),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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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