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3號
TTDV,111,司聲,8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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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相 對 人 陳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 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陳世鋒負擔。」,經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  後,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8頁收據)。依前揭判決所示由相對人  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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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