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96號
KSDM,94,訴,3596,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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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6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中復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 3 月12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5490號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接續執行殘餘戒治 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期滿(同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4年7 月中旬起至94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連續在其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路142 之47號住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 日施用1 次。嗣於94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84巷 19號查獲,扣得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15 公 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樣尿液送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該調科壹字第220021710 號 傳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4年10月2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宣告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 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量微,連 續施用時間月餘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分離,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其所用、供施用毒品之用殘留海洛因 渣質注射針筒1 支,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已如上述,又 針筒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與毒品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 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查獲時



與被告共同吸毒之謝曜安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即非本 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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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