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徐照子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裕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三之方式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 ㈠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扶 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 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方 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方 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需 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處 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家 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協 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扶 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 ,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 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 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 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 需求。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二、請求之變更:
㈠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38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其後具狀減縮其金 額為9,897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基於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於民國85年至90年間,陸續匯款共 約1,540,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車禍無收入後 ,一反之前殷勤態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農曆春節、聲請 人之生日或母親節,均未曾探問或親至問候,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
⒉今聲請人高齡76歲,身體虛弱,無法外出謀生,僅有每月3,9 80元之老人津貼,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協議扶養方法,亦有民法第1132條第2 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825元,聲請 人目前與其女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第三人乙○○照顧,且 第三人乙○○因聲請人年邁體弱且患有急性氣喘需他人隨時協 助醫療急救,無法長時間外出工作,其同居照料之事實亦應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而第三人乙○○主要依慈濟救助金 、政府補助及女兒獎學金生活,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故相對 人及第三人乙○○應依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即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9,897元【計算式:(18,8 25元-3,980元)×2/3≒9,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9,897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2及121-124頁)。 ㈡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繼父離婚後,結識第三人張喜,並與之同 居在臺東市區。而相對人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後 便投身軍旅,並於兵工學校(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之前身)服
役。
⒉相對人自服役起便負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軍旅生涯期間均 跟隨部隊於不同單位服役,其間聲請人均不曾前往營區探視 ,故相對人自國中畢業後,即未感受到聲請人之關懷與照顧 。
⒊又聲請人於96年間至相對人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對 相對人之配偶咆哮,並以:「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待 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罵 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買 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人 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地 獄!不得好死。」等語,致使相對人全家遭受鄰里間閒言閒 語,相對人之配偶身心亦遭受極大創傷。故聲請人之行為該 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至免除 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⒋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相對人工作時起,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喜年老時有醫療需求且欲 給予其二人更完善之醫療環境,遂為其二人投保醫療、意外 及人壽保險,並將相關保險理賠交由其二人使用。 ⒌第三人張喜則考量相對人為藍領階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並不寬裕,且與聲請人在臺東市區從事買賣業,而相對 人亦常於休假時與配偶至臺東協助聲請人經營生意等情,遂 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給予部分金錢補貼相對人為其與聲請人 投保所給付之保險費。該補貼之金額並非聲請人所述之1,54 0,000元,實難謂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 ⒍相對人因部隊精簡人事而提前退伍,婚後經友人介紹於高雄 定居就業,並曾多次邀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喜同住。惟聲請人 表示因不適應高雄生活步調及氣候,且第三人乙○○為單親母 親,聲請人希望在臺東就近照顧。
⒎又相對人於第三人張喜過世時,因與之無親屬關係無法請假 ,遂請配偶至臺東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共同處理喪葬事宜, 並支出喪葬費用,復於事後接聲請人至高雄家中同住。其後 因相對人之配偶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住院化療,聲請人表示 不願繼續同住,遂搬回第三人乙○○之住處,並將戶籍遷至該 處,更表示不願告知聯繫方式及雙方日後無往來必要。而相 對人向聲請人之姊打聽聲請人之居住地及聯絡方式,並多次 欲以電話聯繫,均遭第三人乙○○阻止,並轉告聲請人不願與 相對人聯絡。其後相對人因女兒即將結婚,並與配偶親至聲 請人之住處邀請聲請人及第三人乙○○參加婚禮,其二人卻避 不見面,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長年不聞不問,並非事實
。
⒏相對人退伍後在高雄工作時,因工安意外喪失雙手食指,減 損工作能力,且於97年中年失業,目前在傳統產業工廠擔任 作業員,109年每月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76,395元,扣 除勞健保費約17,100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1,608元, 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⒐又相對人因長期職業傷害致罹患椎間盤移位等疾病,需定期 至骨科診所進行復健,且相對人除持續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意 外醫療險保險費約1,159元外,尚需負擔自己之終生壽險及 醫療險保險費2,908元。
⒑而相對人之配偶目前於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109年每月固定 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78,455元,扣除勞健保費約17,100元 ,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0,113元。又相對人之配偶罹患卵 巢癌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終生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健。 ⒒另相對人目前與子女即第三人張雅晴同住,並由第三人張雅 晴負擔部分家庭開銷,故請考量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 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且負有照顧配偶之義務,准許聲請 人以每半年為單位,由相對人及第三人乙○○輪流將聲請人接 至住所同住及照顧生活起居,以兼顧相對人之扶養及聲請人 被扶養之權益。
⒓又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980元,且每月健保費均由相 對人負擔,就醫之醫療費用亦有保險公司得申請理賠,顯無 其他額外費用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4、99-101及1 89-19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頁)。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㈢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㈣其次:
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另定有明文。
⒊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 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 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 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 ),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 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 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 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 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 之家事非訟事件)。
㈤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 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㈥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
㈦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並有 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 ,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下稱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務人為 一定之給付)。
㈧至於雖然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 院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 旨),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
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㈡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惟:
⒈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將 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民 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條 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件 ,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 ⒉換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 扶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 公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 方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 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⒉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6】所衍生之需 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 縱然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 養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 聲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 性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 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 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 逾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7】)。 ⒊另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時固然並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 求之依據,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 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 用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 求事件,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 養權利人聲明之限制。
⒋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註8】,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 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 【註9】。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 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然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 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 適、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立法理由)。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㈠聲請人係34年6月24日生,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之母,並因 罹患氣喘肺阻塞重疊症等疾病,長期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 受藥物治療,且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 民年金,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左右食指截斷,目前任職於銨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之實領薪資25,592元(含本薪20,710元、全勤獎金1 ,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29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加班費1,608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 ;111年2月之實領薪資25,287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 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 0元、加班費603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 111年3月之實領薪資27,689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其他加項2,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 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005元,並扣除勞保費607 元及健保費409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
㈢相對人另罹患椎間盤移位等疾病,需定期至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110年起並無就診資料。
㈣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丁○○目前為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 月可支配所得約30,113元,且於103年間罹患卵巢癌後,目 前仍須回診追蹤。
㈤第三人乙○○名下有現供其本人及聲請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東市○○段00000 00地號土地。
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8,825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 59元。
㈦若以扶養費之給付為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程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 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825元為準;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能力(與其經濟能力有關之判斷),則依上開報告109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59元為準。 ㈧相對人每年需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之保險費51,990 元(平均每月約分攤4,333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含死亡及傷害等保險)之保險費 6,871元(平均每月約分攤57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82,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侖終身保
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1,290元。 ㈨相對人每半年需繳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 00000號「龍幸福終身壽險」(含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0, 346元,扣除轉帳優惠103元,實繳10,243元(平均每月約分 攤1,707元);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48元。 ㈩相對人每月繳納其與聲請人之健保費共818元。 如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得組成親屬會議之親 屬僅有第三人莊徐月梅、王馥盈及王徐貴美尚生存,不足民 法第1130條規定之人數,有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 ㈠聲請人是否於96年間至相對人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 對相對人之配偶咆哮,並以:「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 待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 罵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 買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 人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 地獄!不得好死。」等語?
㈡若上開爭點屬實,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㈢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與第三人乙○○是否應以2 :1之比例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是否將因扶養聲請人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義務?
㈤如本件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每年迎養聲請人半年?
㈥聲請人是否於85-90年間,陸續匯款共約1,540,000元予相對 人?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之母,並因罹患氣喘 肺阻塞重疊症等疾病,長期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且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民年金, 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 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六、聲請人故意對於相對人之配偶為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如要求相對人繼續負擔其對於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 務,係顯失公平,而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⒈有一次聲請人從臺東到高雄我們的家,相對人當時去上班, 我就問聲請人是否要去買東西給他吃,後來聲請人就情緒失 控,對我跪著一直拜拜,還在我們家門口的街上一直講壞話 及詛咒我,我是媳婦,聲請人又是長輩,我也怕相對人為難 ,就沒有回聲請人。聲請人講完這些事就走了,我也很莫名 其妙。
⒉我們夫妻兩人完全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有當天的舉動,知道 原因的話,我們還能心裡有數,我很注重孝道,聲請人真的 是當著我的面跪著對我拜,後來鄰居還有問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證人於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詢問 時依然具結證稱:聲請人就是走出去我們家門口,講詛咒死 的話,旁邊都是左右鄰居。聲請人在家裡就一直罵了,我有 跟聲請人說為何要跪著對我拜拜,他就站起來走出門口,就 是要罵給左右鄰居聽,我沒有回應什麼,我怕被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 至其位於高雄住家外之公眾場合,對其配偶咆哮,並以:「 丁○○是歹毒心腸的媳婦,虐待公婆,有夠不孝!街頭鄰居出 來評評理!」等激烈言語辱罵相對人之配偶,復以、「他們 家把我的錢通通騙走,拿來買這間房子,房子到手後就棄養 我!」等不實指控攻擊相對人及其配偶,另向相對人之配偶 下跪及陳稱:「我詛咒你下地獄!不得好死。」等語,應屬 真實(前揭貳㈠爭點)。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不僅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配偶所為該當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衡酌其在左鄰右舍均能目睹或聽聞之情形下 ,朝相對人之配偶跪拜,並口出:相對人之配偶係虐待公婆 、歹毒心腸、棄養聲請人之不孝媳婦及詛咒相對人之配偶下 地獄等惡言,亦堪認如要求相對人在其配偶遭此對待後,仍 繼續負擔其對於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應顯失公平。故相 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前揭貳㈡爭點)。(四)至於相對人雖然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 ⒈本院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這件事之後,聲請 人就沒有類似的行為出現,後來我們家跟聲請人還有互動, 之前過年的時候我們也會過來臺東看他,那個時候聲請人沒 有提到當天去我們家做這件事的原因。聲請人之前沒有這樣 的行為,他突如起來的行為我也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及91頁反面)。
⒉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配偶僅有該次跪拜及辱罵、詛咒等 行為,尚難認其行為之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礙難准許(前揭貳㈡ 爭點)。
七、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6,000元。附表一所示已屆清償期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為 分期給付:附表二所示未屆清償期扶養費之給付方法為給付 定期金,並有酌定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 必要:
(一)關於扶養方法:
⒈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依然無法就扶養方法—即 給付扶養費或每年迎養聲請人半年—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反面);且聲請人得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僅有第三 人莊徐月梅、王馥盈及王徐貴美尚生存,不足民法第1130條 規定之人數,有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之情形,需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見前揭貳不爭執之事 實;本院卷一第244-247頁;卷二第28-29、36-38及68頁所 附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聲請人及相 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且有親屬會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 ,依民法第1120條及第113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定 扶養之方法。
⒉故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把聲請人接回去 高雄,我也曾經接聲請人去高雄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反面);且相對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是歡迎 聲請人回高雄跟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固然可 見相對人及其配偶均釋出相當之善意,而有意願迎養聲請人 。
⒊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係34年6月份生,已高齡77歲(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目前並未與相對人同 住,亦無意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自不宜強令年事已高之聲 請人變動目前之生活環境。換言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 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前揭貳㈤爭點)。 (二)關於扶養費之金額(扶養之程度):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關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8,825元,做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且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3,980元之國民年金(見前揭貳㈠㈦不 爭執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不足14,8 45元【計算式:18,825元-3,980元=14,845元】。 ⒉其次:
⑴相對人左右食指截斷,目前任職於銨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月之實領薪資25,592元(含本薪20,710元、全勤獎金1
,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29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加班費1,608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 ;111年2月之實領薪資25,287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 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元、伙食津貼2,40 0元、加班費603元,並扣除勞保費607元及健保費409元); 111年3月之實領薪資27,689元(含本薪21,61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其他加項2,000元、職務津貼600元、其他津貼90 元、伙食津貼2,400元、加班費1,005元,並扣除勞保費607 元及健保費409元)—亦即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每月平 均實領薪資約26,189元【計算式:25,592元+25,287元+27,6 89元≒26,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名下 雖然並無其他財產(見前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惟: ①相對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且該保險契約於111年7 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98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美侖終身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1 ,290元。又相對人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號「龍幸福終身壽險」,且該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 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48元(見前揭貳㈧㈨不爭執之事 實)—亦即上開保險於111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27 7,920元【計算式:82,982元+161,290元+33,648元=277,920 元】。
②參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為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應返還要 保人之標的,亦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計算解約金及要保 人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之基礎(參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 9條、第120條、第130條、第135及第135條之4等規定),堪 認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評價為相對人經濟能力之一部。 ⑵佐以第三人乙○○名下有現供其本人及聲請人居住之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東市○○段0 000000地號土地(前揭貳㈤不爭執之事實),且該房地於10 9年之價值合計為47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⑶堪認為同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及第三人乙○○經濟能力 相當,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換言之,上開聲請人每月不足之扶養費14,84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7,243元【計算式:14,845元÷2人≒14,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目前所負擔之 聲請人健保費818元(見前揭貳㈩不爭執之事實)—亦即相對 人應實際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605元【計算式:7,243元-818 元=6,605元】—。
⑷又本件既然有前揭貳所載應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情事,則本院衡酌聲請人固然曾在左鄰右舍均能目睹或聽 聞之情形下,朝相對人之配偶跪拜,並口出:相對人之配偶 係虐待公婆、歹毒心腸、棄養聲請人之不孝媳婦與詛咒相對 人之配偶下地獄等惡言,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配偶有該次 跪拜及辱罵、詛咒等行為,且於96年間行為後距今已有約15 年,堪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減輕至6,000元,較 為公允。
⒊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第三人乙○○同居照料之事實亦應評價為 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乙○○應依2:1之 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前揭貳㈠⒊)。換言之, 聲請人似乎認為應提高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惟: ⑴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⑵而民法第11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4條第 1項亦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⑶可見立法者關於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係單純以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定之,而有所不同於家庭生活費用尚得依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定配偶間之分擔比例。
⑷況且,部分扶養義務人縱然有實際照料扶養權利人之事實, 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姑且不論其與扶養 權利人間是否協議以該方式為扶養方法),故尚難倒果為因 認為此項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得評價為定扶養義務分擔比 例之「經濟能力」。
⑸故本件縱認第三人乙○○有與聲請人同居及照料聲請人之事實 ,亦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扶養義務比例。 ⒋至於相對人雖然每年另需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之保 險費51,990元(平均每月約分攤4,333元)及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含死亡及傷害等保險 )之保險費6,871元(平均每月約分攤573元);每半年另需 繳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龍幸 福終身壽險」(含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10,346元,扣除轉 帳優惠103元,實繳10,243元(平均每月約分攤1,707元)— 亦即相對人每月需負擔約6,613元之保險費—(見前揭貳㈧㈨ 不爭執之事實)。惟:
⑴本院參酌上開保險契約均係相對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投保之商 業保險,聲請人本得隨時停止繳納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且保 險人就部分保險費亦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參保險法第116 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30條、第135及第135條之 4等規定)。
⑵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攸關聲請人之生活能否 維持,如相對人並無能力同時扶養聲請人及繳納保險費,自 應優先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優先追求其商業保險利益之滿 足(亦即保險契約因保險費之繳納而繼續維持),並藉口其 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
⑶故本院認相對人上開保險費之負擔,不應於衡量其經濟能力 時一併列入考量,進而降低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或扶養 費之金額。
⒌又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6,189元 ,見前揭貳㈡⒉⑴)扣除其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後,固然僅餘約20,189元,而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159元 (見前揭貳㈥不爭執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其不足之金額僅 約2,970元,尚難認其將因扶養聲請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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