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賴能同
許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上原段9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伊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等占耕使用,所占面積總計為92,456.78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總計為92456.7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能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㈢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30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9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於60幾年經第三人賴通元即被告賴能
同之父、許美惠之公公購買讓渡證後農作使用,至84年間因
賴通元已75歲不適合耕作始種植樹木。於89年間因系爭土地
太大需要兩個人才能承租,被告賴能同始委託代書邱鎮華以
被告二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許美惠實際
上沒有管土地的事,而被告賴能同亦因申請被駁回,亦未使
用系爭土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曾於89年11
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獲同意,且被告均未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無權占
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並繳付
使用之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刨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
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及繳付補償金,有無
理由?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未有占有之事實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占有之事實,應負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伊為現管理人等情,被告既不爭執,然抗辯無占
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且被
告二人曾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10
1年8月1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於同年月27日會
同點交,唯因未刨除地上物未果而依法無法辦理點交,被告
並多次以「該土地為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在不追
討利益所得之前提下,我們願意歸還該旨述土地 」、「我
們在該地種植的是桂林非果實樹」等語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並
種植作物,於102年送件申租時,所附立即村長出具之保證
書上亦親筆簽名並載明:「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之前實際為耕作使用」,而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
⒈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上之雜木、竹林不
知道是誰種的,銀合歡係第三人賴通元即被告賴能同之父
、許美惠之公公所種植,然其於被告申租前已未再使用等
語,則系爭土地上之銀合歡為第三人賴通元所種植乙節,
應堪認定,至於其上之雜木、竹林為何人種植,及農路為
何人所設置,則尚有不明。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賴通
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銀合歡,該作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土
地之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而非種植者第三人賴通元取得,則第三人賴通元及其繼
受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應視其是否有占有之意思,而占
有之意思實現於物的支配狀態,例如利用系爭土地就其上
之作物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會同原告勘查及點交之
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台東分處於91年11月27日因申租為原因
而為勘查後,於地上物及管理資料即列明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賴能同係以「利吉村7鄰延平77號東側約1公
里處植銀合歡及雜木、桂竹」,及「私人農道」,被告
許美惠係以「利吉村7鄰延平77號東側約1公里處植銀合
歡及雜木、桂竹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
(勘清查後),有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見本院
卷第100、110頁)在卷可參。
⑵於101年8月27日會同點交時,點交紀錄記載:點交標的
土地為及其地上物為銀合歡、雜木、竹林等,原使用(
占用)人有會同,因未騰空地上物,故無法完成點交。
其上尚有手寫內容記載「占用人表示94年以前使用本筆
土地,如本筆土地收回後如有放租應由使用人優先承租
,且必須通知辦理承租...」,下方由被告賴能同簽章
,有101年8月27日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
東分處辦理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6
9頁)附卷可參。
⑶被告於102年間曾書立申請書檢附村長保證書,申請書記
載被告「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前實際工作
使用」,村長保證書記載「賴通元君,領其兒女、媳婦
:賴能同君、許美惠君等,確實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
,即於(吉利村)上原段906地號之國有土地耕作」,
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稽
。
⑷被告許美惠曾於109年3月2日以陳述書回覆「本人並無積
欠補償金...因該土地持用於民國六十幾年至今,因政
府政策所致無法開採種植植物,...所種植銀合歡目前
國內種植並無價值可言」、被告二人於109年3月26日以
陳述書回覆「該土地為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一直並
無產值」、於109年4月20日以陳述書回覆「我們在該地
種植的是桂林非果實樹,...至今沒採砍一草一木」等
語,有上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
。於109年4月29日勘查時,被告二人均未到場,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一般案件點交紀錄(
見本院卷第136頁)附卷可參。
⑸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於89年申租時,係以第三人賴通
元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於申租時留有
銀合歡、雜木、竹林及農路之狀態為依據而申請承租;
於101年間申租勘查時,原告即將上開部分逕認定係被
告所占有;被告於102年間製作之申請書及村長保證書
僅係重申第三人賴通元於82年7月20日前曾帶領被告二
人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而為種植,而後被告於109年間
雖曾表示「因該土地持用於民國六十幾年至今」、「為
早年即使用後來延續至今」、「種植的是桂林」等語,
然均係重申第三人賴通元先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留有銀
合歡等作物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非被告
實際上利用系爭土地或就其上作物為使用收益之情事,
應未自認占有系爭土地,故難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
㈢準此,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上開證據均無
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