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7號
TTDM,111,聲,44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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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香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8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 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許瑞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至99年7月 97年10月28日 97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東簡字第55號 110年度易字第57號 判 決日 期 102年7月15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東簡字第55號 110年度易字第57號 確定日 期 102年8月5日 111年8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30號(已執行)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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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