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嘉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執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方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憲前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 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 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 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佔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4月28日 110年1月間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