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金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
執字第715號、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謝金樹收到傳票時,備註欄註 明應入監執行,但因為本人女朋友已懷有3個月的身孕,我 必須要工作賺錢,關了半年女朋友和肚子裡的寶寶就沒有人 可以幫忙照顧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金樹(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15號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函文中記載本件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等節,有前揭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再因本件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10 年內累計4次犯酒後駕車,且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酒後 駕車,恣意違反酒駕禁令,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復因聲明異議人累計3次犯行均為累犯,且前有社會勞 動未履行完成之紀錄,故亦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既已具體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及具體個案情節,則執 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行 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以其女友懷有身孕,需要工作賺錢及照護女友與 即將出生的孩子為由,具狀向臺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及向本院 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重新審核,改為不 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111年9月14日訊問 筆錄、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11日東檢亮丁111執715字第111 90156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則執行檢察官另斟酌聲明異議 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其指揮執行命令如前,縱然仍未准許 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自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之情形,而得據以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考量聲明 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 其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聲明異議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