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3號
TTDM,111,簡上,3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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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乾隆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1 日15時3分許,在該分監第三工場,因對同為受刑人之蔡正 利講話口氣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予以毆 打,致蔡正利受有右臉及眼眶鈍傷、鼻黏膜損傷出血、右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正利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乾隆(下稱 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經本院合法送達合議審理傳票 (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後,未於111 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且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 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 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 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 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經 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狀」內予以異 議(本院卷第7至9頁、第63至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或被告於 前開書狀內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岩 灣技能訓練所人員訪談時及所提「補提上訴理由狀」中坦承 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8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字卷】第79至81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證人蔡正利董得銘古雲清李楨評各於法務部矯正署 岩灣技能訓練所人員訪談時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正利部 分:他字卷第91至93頁、第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 0年度交查字第105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45至47頁 ;證人董得銘部分:他字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證人古 雲清部分:他字卷第109頁;證人李楨評部分:他字卷第 11 1頁)大抵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11月10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0005055號書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 罰陳述意見書、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110年11月3日 岩技所戒字第11008000780號、110年12月3日岩技所戒字第1 1008000880號函(暨其等所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字卷第55至73頁、第75頁、第77 頁、第51頁、第119頁,暨他字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內,交查卷第59頁)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交查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件 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傷害證人蔡正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 所為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該等行為並具有時、空上



之緊密關連,復均係侵害證人蔡正利之同一身體法益,則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 其遇事不思理性,率對證人蔡正利暴力相向致傷,所為應 予非難,且前具有同罪質之傷害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兼衡被告坦承犯罪、斯時 為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證人 蔡正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科處其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 本院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併詳後述), 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事出有因,實係伊因遭蔡正 利言語挑釁、謾罵,始忍無可忍下手傷人;且伊生活狀況 非複雜、智識程度不高、坦承犯罪,亦已於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是依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之嫌,屬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院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前,且關於量刑部分,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尤參及於證 人蔡正利所述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 未有罅漏,復核無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過當等情形,同 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 處之刑度,自應予尊重。
3、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 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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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