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9號
TTDM,111,簡,9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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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呂東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 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同此)。經 查,本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受燒後有屋頂 瓦片大面積剝落、木質樑柱受燒碳化龜裂、屋頂內側木質角 材大部分燒失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已達喪失住宅本身主要效用之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 分素行紀錄);被告疏未注意房屋內堆放有木板、紙箱等易 燃物,未徹底熄滅之菸蒂有可能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致發生 本件火災,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至在旁之房屋 ,顯已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幸未有人員傷亡,且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原因、方式、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鐵工,但目前未接到工作,倚靠父親低收入戶補助生活, 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罹患攝護腺癌及慢性疾病)、哥哥( 因車禍全身癱瘓)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呂東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龍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亦 作為呂東龍工作用之倉庫使用,呂東龍原應注意該房屋內有 堆放木板、紙箱等易燃物,以及未徹底熄滅之菸蒂有可能引 燃附近之可燃物,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許 ,將菸蒂棄置在該房屋內,致該房屋因菸蒂蓄熱引燃附近之 木板、紙箱等易燃物,於同日22時40分許起火燃燒,而燒燬 該房屋,並延燒至在旁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幸因火勢有及時控制,而未將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燒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平常由被告使用,被告有堆放雜物在上開房屋內之事實。 2.被告平時會在上開房屋內抽菸,並會將菸蒂留在原地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5時許曾到過上開房屋內抽菸之事實。 2 證人呂灝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同日22時40分許起火燃燒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邱同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同興有至火災現場勘查之事實。 2.房屋內發現垃圾桶殘骸內有垃圾、菸蒂、菸盒等物。 3.現場未發現有電線短路、電線熔斷之情形。 4 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屋頂已燒失,受損嚴重。 2.起火處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3.起火處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倉庫,並在起火處垃圾桶發現有垃圾、菸蒂、菸盒等物,可能因垃圾桶內為易蓄熱環境,且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無法排除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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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