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東簡字
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因被
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光牌不銹鋼儲備型耐壓式電能熱水器壹台(型號:ES-84B050、製造號碼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至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徒手竊取 洪書群、羅青穎所管領之電光牌熱水器1台…」,更正、補充 為「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臺東縣廚餘 回收再利用中心(下稱本案回收中心),徒手竊取洪書群、 羅青穎所管領之電光牌不銹鋼儲備型耐壓式電能熱水器1台 (型號:ES-84B050、製造號碼00000000號,下稱電光牌熱 水器)…」。
(二)犯罪事實二原記載「案經洪書群、羅青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先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裁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意旨、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多數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朱建春如何 毀壞之本案回收中心鐵門之門鎖及該鐵門欄之門鎖受有如何 之損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有記載;被告對於如何進 入本案回收中心竊盜之方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我看到電熱水器已經在廠房外的地上,所以我先拉開鐵門, 再直接開車進去將電熱水器徒手搬上車後就離開等語(偵卷 第4頁背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係拉開鐵門後進入本案回收中 心,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鐵門設施之 情事,況本案回收中心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被害人即承 攬廠商經理洪書群於警詢證稱:我們公司負責承攬本案回收 中心標案,點交前都有安排人員在廠房內駐守,但在點交完 成後,就把人員撤離,後續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東縣環保局)是否有安排人員巡視,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 第10頁背面),及被害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稽查員羅青穎於警 詢證稱:本案回收中心應該沒有人看守等語明確(偵卷第15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卷1第31頁),然 被告上開所為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業已如上說明,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洪書群、羅青穎所管 領財物,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前於100年至109 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素行難謂 良好;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2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種植鳳梨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第83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電光牌熱水器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朱建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臺東縣廚餘回
收再利用中心,徒手竊取洪書群、羅青穎所管領之電光牌熱 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書群、羅青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書群、羅青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 照片共6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