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1年度,148號
TTDM,111,東原簡,14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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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經警於111年4月13日 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更正為「嗣因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1年4月13日10時50 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品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至2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另被告雖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然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後,於111 年4月13日至警局採驗尿液,並於員警獲知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上開 詢問筆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憑(交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 ),是被告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 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 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考量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鄭品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5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號、1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0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17號函所附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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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