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及螺絲帽壹佰陸拾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螺絲及螺絲帽1批」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螺絲及螺絲帽160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之記載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現場照片38張」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及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螺絲及 螺絲帽160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吳艇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海濱公園步道,以 徒手竊取裝置在上址欄杆陳斯年所管領之螺絲及螺絲帽1批 (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斯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吳 艇榮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 人陳斯年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