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鐘皓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 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其自承酒駕前,警員業依抽血檢驗結果而合理懷疑其 涉嫌酒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故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受有體傷及 財損、他人受有財損,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64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實為不該, 且其有酒後駕車之前科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非全然良好;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防水 工程人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情(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鐘皓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皓軒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尋夢園小吃部」 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1月11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月11日18時33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寧國鈞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鐘皓軒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其餘人員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 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111年1 月11日20時23分許,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4mg/dL,相 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皓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寧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 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書記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