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於111年9 月6日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於111年9月5日23時許起 至翌日(9月6日)2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仍於 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深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 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已發生交 通事故,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醫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陳深染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9月6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賴美齡所駕駛臨時停車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榮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秋 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