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7行至第9行原記載「張凱堡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 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瑞祥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補充為「張凱堡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 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瑞祥受有右手手腕及左 手小拇指割傷(蔡瑞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 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28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18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碰撞案外人莫寶兒所駕駛車輛 ,並致案外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乘客蔡瑞祥受有右手手腕及 左手小拇指割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 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 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父親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張凱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堡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巷00號「知本代天府」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蔡瑞祥沿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同路345.3 公里處,適莫寶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凱堡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行駛至 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瑞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1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瑞祥、莫寶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 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