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 10月17日1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5罐後」;另證據部分所載 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應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未因前 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額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張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濟南 街61巷內果菜批發市場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17)日1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17)日18時47分 ,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與豐榮路口,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見其面有酒容,於同(17) 日18時4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