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王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並應自110年12月22 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整;詎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且經通知無著,是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 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 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又 該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繳交1萬元(下稱本案
緩刑條件),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遵守或履行起迄日 :110年12月22日起算至111年8月21日止)在案;及其嗣 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電話聯繫無著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固非無稽。(二)惟本院查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於111年10月4日繫屬本院 時,受刑人即於同(4)日具狀陳稱:伊未注意到繳納時 間,也未注意到地檢署寄的通知書,是至9月20日才前往 溫泉派出所領取,伊有意願要繳納1萬元,希望可以再給 予一次機會等語,並於本院函復其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 ,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後,遵期於該 (15)日前往履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10月4日東檢亮庚111執聲259字第1119013644號函(暨 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民事(刑事)陳報/聲請 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11月1日東院漢刑和111撤緩38字第1110015951號函 (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既 有履行意願之積極表示行為,更已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 如前,則得否認其前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顯值商榷;基此,本院顯無從僅以受刑人逾期履行乙 情,即認其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係屬「情節重大」,更遑論 業達至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所憑之事證,尚不足 經本院據為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予撤銷 以執行刑罰不可之認定,該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