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36號
TTDM,111,原金訴,3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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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陽定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浩然林彥汝吳森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嗣因上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 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 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 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 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111年3月11至18日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知本地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寄交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併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沈合剛」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其後「沈合 剛」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璿及余秀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上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改行簡易程序,再以111年度 原金簡字第8號(下稱前案)於同年111年7月8日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同年8月9日 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臺銀 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係由同一人,以相同 貸款理由向被告索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 1年3月21日前將中小企銀帳戶1本交付他人,之後對方向其 說貸款沒過,問其有沒有別的銀行帳戶,其隔1、2天後又再 交付1本臺銀帳戶,時間大概是3月10幾日的時候,其是基於 同一個原因交付2本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986號卷第141頁; 偵字第2372號卷第151頁),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款之時間均為111年3月21日,且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均為 投資操盤股票),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前 揭所述尚屬合理,因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2個金



融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因申辦貸款而間隔1至2天將臺銀 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顯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先後交付名下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被告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既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在密接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 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行 為,使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上開2個銀行帳戶分別詐騙 前案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等,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 ,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是本案及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 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40號 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 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 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本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浩然 於111年3月初某時,向告訴人林浩然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20分 3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彥汝 於111年1至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林彥汝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 50萬元 臺銀帳戶 3 吳森桂 於111年1至3月間某時,向告訴人吳森桂稱可代為投資操盤金融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1日9時1分 ⑵111年3月21日9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前案):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璿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王璿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9時56分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余秀雲 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余秀雲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美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1分 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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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