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8號
TTDM,111,原金簡,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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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7號、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等資料」,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偉福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傑」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 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阿傑」之人,可辦理貸款並獲得貸款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65 頁正、反面)。再被告與該自稱為「阿傑」之人素未謀面, 被告自陳僅知道「阿傑」的行動電話,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 籍、所屬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和連絡電話,徵之被告智識正 常,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且被告尚 稱曾有與私人公司及銀行貸款之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 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 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 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 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 茂昌、吳隆華及被害人馮淑娟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 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有資 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否 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水2千元,離婚,需照顧父母親 及2個小孩(分別為7歲及9歲),自身無特殊疾病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 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林偉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苗栗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於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茂昌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使用人,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因申辦借款而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昌吳隆華以及被害人馮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茂昌吳隆華以及被害人馮淑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 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茂昌 110年8月26日9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連絡,詐稱其為李茂昌姪子,需錢孔急等語,致告訴人李茂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款項。 110年8月26日11時40分 30,000元 2 吳隆華 110年8月22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連絡,詐稱其為里長,需錢孔急等語,致告訴人吳隆華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款項。 110年8月26日12時31分 100,000元 3 馮淑娟(未據告訴) 110年8月26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連絡,詐稱其為馮淑娟姪子,需錢孔急等語,致被害人馮淑娟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款項。 110年8月26日14時27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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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