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4號
TTDM,111,原易,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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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昌


丁少弘


楊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少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瑞昌丁少弘楊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3分許,由盧瑞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少弘楊浩一同 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旁之工寮,共同搬運該工 寮內為古錦堂所有之柴油空壓機1組、汽油農用搬運車1台、



坐立式電鑽1台、皮帶式切割機1組、割草機引擎1個【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扣案後均已發還】上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 品載運至盧瑞昌位於花蓮縣○○鎮○○0號之倉庫及萬麗21號之 住宅前藏放。嗣古錦堂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錦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盧瑞昌丁少弘楊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12頁、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19頁、第169頁至174頁,本院卷第124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錦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偵卷第31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67頁)、領據(偵 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受搜索處照片共12張(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搜索地點照片共10張(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失竊現場勘查照片共41張(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盧瑞昌有構成累犯前科,且檢察官 就被告盧瑞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 告盧瑞昌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盧瑞昌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瑞昌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找尋被告丁少弘楊浩與其共同為竊盜行為,被告丁 少弘、楊浩亦任意應允共同前往竊取財物,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被告三人所竊取之 物品均屬有價值不低之農用機具,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 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均 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盧瑞昌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被告丁少弘楊浩則尚無因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暨衡酌本案失竊物品均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針對本案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兼衡被告盧瑞昌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母親,被告丁少弘自陳現當司機 送貨、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5萬元之間、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需扶養父母、母親因罹患腦瘤需開刀及須存錢給付相 關費用,而被告楊浩自陳現正入伍服役中、入伍前從事修車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親 及祖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少 弘、楊浩之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少弘楊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丁少弘楊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素行尚可,而被告丁少



弘、楊浩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為人利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徵詢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5頁),為使被告丁少弘楊浩日後能 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觀念,並能以回饋社會 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少 弘、楊浩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若被告丁少弘楊浩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就本 案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警搜索及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乙情,有領據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83頁),是上開竊盜犯 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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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