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翔因認廖彥霖與其配偶潘雅雯有婚外情,且知悉廖彥霖 身為軍職人員不欲擴大事端,而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臺東豐里店,對廖彥霖恫稱:「要不要找人把你帶走」, 並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在電話中稱要叫人來把廖彥霖帶走 ,使廖彥霖心生畏懼,因而商議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李志翔,廖彥霖並旋即返家拿取提款卡領出現金10萬元, 至上址便利商店如數交付李志翔收受。案經廖彥霖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 附表所示之支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本院考量被告倘如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已足剝奪 其犯罪所得;倘其未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緩刑之負擔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緩刑之負擔數額15萬元已逾犯罪所 得之數額,是認如在本案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李志翔應支付廖彥霖15萬元,自111年11月起,各於每月28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