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69號
TTDM,111,原交易,6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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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妹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吉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 ,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 罪名之列)。茲被告與告訴人楊先南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1月7日向本院所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李吉妹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4 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先南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楊先南因而 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吉妹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先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先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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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