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號
TTDM,111,交簡,27,202211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 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 ,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坦承犯行前,承 辦員警業已觀察到被告有明顯之酒味及醉態而合理懷疑其酒 駕,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49頁),是本案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財損及體 傷、他人受有財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實屬不該。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有履 行檢察官所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但因未履行檢察官 所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而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緩護命卷之法治教育講綱2份上被告之簽 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緩起 訴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



再參酌被害人乙○○陳稱:被告承諾之20萬元賠償,數度拖延 且迄今未履行分文。希望法官開庭時請他賠償我。無法忍受 酒駕行為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交易卷第35頁),並 有110年5月31日和解書附卷足徵(交簡卷第13頁),然被告 自承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交易卷第41頁)。惟念及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堪良好;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軟體工程師之職業背 景、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月收入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1、4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4月4日21時許,在位於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監理站附近,飲用啤酒後,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受傷後經送往臺東基督 教醫院治療。嗣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 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