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6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娜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24)日午後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年 11月24日17時16分許,王娜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同路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前,併逆向 超車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廖彩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南向自用小客車(其上乘 客:劉天旺)發生碰撞,再撞擊李昌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北向自用小客車,致廖彩燕、劉天旺均受有傷 害(王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據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王娜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24)日囑託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 (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3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廖彩燕、李昌寶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東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單、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號: 0000-00、2237-SR、AZV-7230)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 以論處。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