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鄭阿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審判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主張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行 (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 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陳已年近70 歲,獨子因疫情影響收入受影響,須其幫忙賺錢扶養兩個孫
子,深感生命有限,現在已經很後悔,出去後不會再喝酒騎 車等語,可認其確已深切反省,並保證不再犯,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受僱在茶園噴農藥,日薪新臺幣800元,每月可 工作約10日,須幫忙扶養兩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鄭阿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 國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20日14 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前鄉公所停車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 18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鹿野鄉 中華路2段14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 44分 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 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