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8號
TNDA,111,交,38,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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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鴻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6,000元之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0日以 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6, 000元(5年內第2次拒絕酒測罰鍰360,000元,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駛機車罰鍰6,000元,共計366,000元),5年內不 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單位110年11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稱原 告未二段式左轉及未開啟機車燈光才會加以攔查,因郡安路 5段與北安路2段路口的二段式左轉標誌係懸掛於左邊的對向 車道的紅綠燈旁邊,沒有注意看根本不會看到,原告一時不 查,並非故意不兩段式左轉。車燈亦非不開,原告記得發動



機車時就有開車燈,不知何時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車燈關掉 ,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也屬於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告因 未開車燈、未兩段式左轉遭員警攔停,可證員警攔停原告之 原因,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何種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或 嚴重危害交通秩序的情形,亦足以證明員警不是因為原告有 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才攔停原告。 ㈡依現況本人要求開立填寫臨檢異議單,員警拒不開立,本人 合理懷疑,員警執法程序非法。後該員警開立酒駕拒測罰單 ,無憑無據在罰單上填寫酒駕拒測,為何不是填寫拒絕酒測 ,於情於理於法不符。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5年內 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駕駛機車,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 原告罰鍰366,000元,5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10 年11月1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查兼交通執法勤務,於20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於安南區 北安路二段172號將其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 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但原告消極拒測,經員警告知拒 測法律效果共4次,原告仍拒測,員警乃依首揭道交條例規 定予以告發。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名稱: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畫面)】 ⑴影片時間 21-11-13 20:53:41 原告身著紅色外套,駕 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安南區郡安路5段到達口北 安路,系爭車輛尾燈並未亮燈。
⑵影片時間 21-11-13 20:53:42〜20:53:46 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路口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標線,直接左轉北安路。
2.【影片名稱:2021_1113_212607_008】 ⑴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6:12〜21:26:38    員警1:沒關係,大哥你叫甚麼名字?原告:……。員警2: 你叫甚麼名字?員警1:來沒關係,先生,現在麻煩你,第 1次齁,請接受酒測,不然將依照規定開立拒測罰單,那 邊有監視器啦,直接是18萬啦,拒測直接18萬,吊銷所有 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連摩托車也要扣。第1次 啦。你有沒有要配合?原告:……。
⑵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6:39〜21:27:04    員警1:那第2次啦,要求你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拒測就是 罰18萬,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所有駕照,扣留你的機 車。有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從菸盒拿菸,拿打火 機點菸)。員警1:麻煩你口罩戴好,現在不能嘿,麻煩 你。原告:……
⑶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7:09〜21:27:35    員警1:第3次齁,麻煩你接受酒測,拒測是罰18萬,吊銷 你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原告:可以抽菸了嗎?員 警1:不行啊,對啊,不行啊,嘿啊,(口罩)掛好掛好 。員警2:(口罩)掛好,現在可以抽嗎?…..員警1:車輛 移置保管,OK啦齁,第3次,有沒有願意接受酒測?原告: ……。
⑷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7:36〜21:28:02 員警1:第4次,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 管,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中華民國你說了就… 就對?員警1:OK啦,那就是拒測啦。原告:齁,中華民國 你說了就對?中華民國有那個言論自由。你說了就對。員 警1:現在開那個齁,拒測單啦。原告:拒測,你自己寫 。
3.【影片名稱:2021_1113_212907_009】 影片時間 2021/11/13 21:30:10~21:31:08 員警1: 甲○○先生,我現在開立拒測罰單,你有沒有要簽收?你有 要收嗎?員警2:在問你啦。原告:我跟你說啦,那個我不 理啦。員警1:嘿啦,沒關係啦,我問你有要收嗎?原告: 自由。員警2:你有沒有要收啦?原告:我不知道啊。員警 2:不知道,不知道是甚麼意思?......員警1:有要收嗎? 原告:要收不收也要等一下阿。員警1:喔好好,沒有要 等你,拍謝齁。原告:……(抽菸)。員警1:……(開立拒 測單)。原告:不需要這樣啦,大家…有沒有,大家一天1 千而已,罰這個會死人啦,我跟你說。




   上開說明及影像有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28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及錄影採證 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 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 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 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 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 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 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 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0, 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 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 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 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 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 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 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定標準自有 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 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 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 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號牌之車 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定標準。至於警 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時 ,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 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 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 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



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 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 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 一概而論。本案就上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有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及未開啟機車燈光之交通違規行為乃驅車上前 準備稽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 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 行為,並無不法;至於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 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 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貴院108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 意旨參照)。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並非定要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 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即可以規避接受酒 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貴院103年交字第6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㈤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錄影採證,以及監視器 畫面可知,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查 兼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與郡安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郡安路口未依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標線指示,直接左轉北安路,且未開啟機車燈 光,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規定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因該等行為極易造成往來車輛發 生撞擊而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 依上開員警答辯書,員警係於攔檢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 有酒味,自當依職權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自始以消 極不配合方式規避接受酒測。至原告訴稱其當場要求開立填 寫臨檢異議單,員警拒不開立,質疑員警執法程序非法一節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含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程 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



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 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若認警察有執法不 當之情事,可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等規定之管道,向警察機關及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惟警察執 法過程是否不當,並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



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⑷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 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 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 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 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 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 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 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
㈡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解釋 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 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 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 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 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以,舉發員警就拒 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依法告知上述之具體罰則,始足認 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查,關於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 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 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影本 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交字第SYFE3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查詢、繳費查詢、機車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歷 史禁考資料、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 7至89頁)等件為證。依據員警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容: 一、依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南市交裁決字第 1101532217號來文辦理,說明如下: ⒈職110年11月13日20-22時擔服勤查兼交通執法勤務,於1 1月13日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郡安路口 發現違規人甲○○駕駛重機車NCC-6687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職於安南區北安路二段172號 將其攔查,過程中發現違規人有酒味,職要求違規人接 受酒測,違規人消極拒測,職告知渠拒測相關罰則共四 次,違規人仍消極拒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予以告發,並無違誤。
⒉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違規人攔停告發 ,並無警職法第29條異議單之適用,自不必開立異議紀 錄表予違規人,併此敘明。
⒊檢附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
  此有警員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
 ㈣另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 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3段影片檔,下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⑴「北安路郡安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畫面).MOV」影片檔: 本段影片長11秒,為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之 畫面。影片一開始,畫面中之監視器影片為暫停狀態,而 該暫停之監視器影片中,舉發員警已駕駛警用機車於畫面 左側北安路二段北向南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而 身穿紅色外套之原告以行駛之畫面下方之府安路五段西向 東車道處。影片1秒起,監視器畫面開始播放,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開始直接左轉畫面左側之北安路南向北車道,舉 發員警見狀遂於影片第4秒處起,駕駛警用機車從機慢車 待轉區迴轉上前追躡原告,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⑵「2021_1113_212607_008.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3分1 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



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21時26分4秒,下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一開始,員警已攔停原告且已開始告知將對其進行 酒測並告知罰則,內容如下(員警告知罰則部分,將逐字 紀錄對話內容,其餘畫面內容僅紀錄摘要):
①影片開始至影片第34秒(畫面時間26分4秒至26分39秒): 員警A(非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給你很多機會了。   原告:我就跟你說了,你有密錄器的啊,我最後跟你說 了…。
   員警B(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沒關係,大哥你叫甚麼 名字?
   (原告轉身不答)
   員警A:你叫甚麼名字啦?
   員警B:來沒關係,先生,現在麻煩你,第1次喔,麻煩 你接受酒測,不然將依照規定開立拒測罰單,那邊也有 監視器啦,直接是18萬啦,拒測直接18萬,吊銷所有駕 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連摩托車也要扣。第1次啦 。你有沒有要配合?
    (原告不答)
②影片第35秒至1分4秒(畫面時間26分40秒至27分8秒): 員警B:那第2次啦,要求你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拒測就 是罰18萬,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所有駕照,扣留你 的機車。有沒有要接受酒測?
(原告不答,並拿出香菸、打火機欲吸菸。)
員警B:麻煩你口罩戴好,現在不能嘿,麻煩你。 員警A:你要玩沒關係。
原告:好,我口罩戴好。
員警A:你站在那邊別動,站在那邊就好。
③影片第1分4秒至1分30秒(畫面時間27分9秒至27分35秒) 員警B:第3次齁,麻煩你接受酒測,拒測是罰18萬,吊 銷你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
原告:那可以抽(菸)了嗎?可以抽菸了嗎?
員警B:也不行啊,對啊,不行啊,嘿啊。
員警A:不行啊,現在怎麼可以抽。
員警B:戴好!戴好!不要露出來。
員警A:戴好,現在可以抽菸嗎?
員警B:沒關係啦、沒關係……。
原告:你應該罰就罰。
員警B:車輛移置保管,OK啦齁,第3次,有沒有願意接 受酒測?
(原告不答。)




④影片第1分31秒至1分58秒(畫面時間27分36秒至28:2秒 )
員警B:第4次啦,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 置保管,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對?
員警B:好啦!OK啦,那就是拒測啦。
原告:喔,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對?中華民國有那個言論 自由。你說了就對。
員警B:現在開那個喔…拒測單啦。
原告:拒測,你自己寫。
(畫面中出現列印拒測單之聲音)
⑤影片2分1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8分5秒至29分5秒)處 :員警B先接電話,而員警A繼續處理本件拒測程序,而 原告欲離開現場去抽菸而被員警攔下,影片2分30秒(畫 面時間28分35秒)處,員警B拿拒測單問原告是否要簽, 原告不理逕自轉身點菸。員警B遂告知原告請其配合回警 局,要開扣車單給他等扣車事宜,此後影片結束。 ⑶「2021_1113_212907_009.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3分1 秒(畫面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21時29分4秒至32分5秒, 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 開始至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29分4至20秒)間,員警B 繼續跟原告告知扣車事宜,並請原告配合。影片第16秒 至1分4秒(畫面時間29分21秒至30分9秒)間,員警A則 繼續看管原告,員警B則走回警用機車上拿舉發通知單。 影片1分7秒(影片30分12秒)處至影片結束,員警B問原 告,現在要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表示 員警怎麼開單他不管,他每天賺一千多而已,員警B則表 示拒測沒辦法勸導,但是在他開完舉發通知單前,可以 給原告再度酒測機會,而原告則向員警B求情(此後影片 結束)。
  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內容,原告行駛至北安路與郡安路口處 時,由郡安路左轉北安路時,未依標誌指示以二段式左轉, 適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見狀上前攔查原告,舉發 員警攔停原告後,探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狀態,遂要求原告 配合進行酒測,原告拒不配合,經舉發員警當場多次告知原 告拒絕酒測之罰則為「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 置保管,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舉發員警最後認定原告拒絕 酒測而予以舉發等事實,核與舉發員警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 容相合,堪已認定。
 ㈤次查,原告曾於110年5月10日即有第一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



為,以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違規而於109年11月15日遭吊 銷,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照經吊銷之狀態,此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FE30129號(即原告110年 5月10日第1次酒駕拒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查詢、繳費查詢、機車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歷史禁考資料、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9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原告 確於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 以及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係多次告知原告罰則為「拒 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路安全講 習」之事實,堪認無訛。
㈥至於原告以郡安路及北安路路口處之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有 瑕疵,以及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開立臨檢異議單,認為本件舉 發程序及臨檢程序有程序瑕疵云云,惟郡安路之二段式左轉 標誌係設置於路口紅綠燈號誌左側,一般用路人觀看路口交 通號誌時,一眼即可順便得知二段式左轉標誌之內容,此有 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故郡安路與北安路路口處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上並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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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