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01號
TNDA,111,交,301,20221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楊秋霞
上列原告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
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
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時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4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依該裁決書之記載,所載受處
分人為「楊甄心」,應以「楊甄心」之為原告起訴始為合法
,「楊秋霞」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
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有所誤列之情形,並保障原處分
人之訴訟權,應命其更正改以受處分人「楊甄心」為原告,
方屬適法。(如「楊甄心」與「楊秋霞」為同一人,應提出
記載改名資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到院;如兩者
不同人時,則應以「楊甄心」為原告起訴。)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
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
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
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