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渺客
被 上 訴人 陳幸
陳嫦娥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1,14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 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